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寬嚴相濟。
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干成員,應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和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適用條件,充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等刑罰。
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十三條 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犯罪。
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有組織犯罪線索收集和研判機制,分級分類進行處置。
公安機關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后,應當及時開展統(tǒng)計、分析、研判工作,組織核查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時發(fā)現有組織犯罪線索,或者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舉報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等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采取調查措施。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
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fā)現涉案財產有滅失、轉移的緊急風險的,經設區(qū)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涉案財產采取緊急止付或者臨時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期限屆滿或者適用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發(fā)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立案偵查。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guī)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zhí)行。
第三十條 對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辦理案件和維護監(jiān)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異地羈押、分別羈押或者單獨羈押等措施。采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和辯護人。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實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關人員隱匿身份進行偵查。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fā)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偵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證據,同案處理可能導致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有人身危險的,可以分案處理。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但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嚴格適用:
(一)為查明犯罪組織的組織結構及其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為查明犯罪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為查處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四)協(xié)助追繳、沒收尚未掌握的贓款贓物的;
(五)其他為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情形。
對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并處沒收財產。對其他組織成員,根據其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可以依法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十五條 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執(zhí)行機關應當依法從嚴管理。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應當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異地執(zhí)行刑罰。
第三十六條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減刑的,執(zhí)行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監(jiān)獄管理機關復核后,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假釋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zhí)行機關參加審理,并通知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八條 執(zhí)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以及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充分考慮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配合處置涉案財產等情況。
第四章 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
第三十九條 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發(fā)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第四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依法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嚴格區(qū)分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本人財產與其家屬的財產,減少對企業(yè)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養(yǎng)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信息數據,提請協(xié)查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可疑交易活動,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回復。
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
(一)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
(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產審查甄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
在審理有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對與涉案財產的性質、權屬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法庭調查、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收益,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第四十六條 涉案財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一)為支持或者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而提供給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
(二)有組織犯罪組織成員的家庭財產中實際用于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部分;
(三)利用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條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fā)現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洗錢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其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后,利害關系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贛州城投
贛州土地置業(yè)
贛州建工集團
民晟實業(yè)公司
紀檢舉報平臺
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寬嚴相濟。
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干成員,應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和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適用條件,充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等刑罰。
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十三條 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犯罪。
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有組織犯罪線索收集和研判機制,分級分類進行處置。
公安機關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后,應當及時開展統(tǒng)計、分析、研判工作,組織核查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時發(fā)現有組織犯罪線索,或者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舉報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等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采取調查措施。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
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fā)現涉案財產有滅失、轉移的緊急風險的,經設區(qū)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涉案財產采取緊急止付或者臨時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期限屆滿或者適用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發(fā)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立案偵查。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guī)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zhí)行。
第三十條 對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辦理案件和維護監(jiān)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異地羈押、分別羈押或者單獨羈押等措施。采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和辯護人。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實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關人員隱匿身份進行偵查。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fā)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偵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證據,同案處理可能導致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有人身危險的,可以分案處理。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但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嚴格適用:
(一)為查明犯罪組織的組織結構及其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為查明犯罪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為查處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四)協(xié)助追繳、沒收尚未掌握的贓款贓物的;
(五)其他為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情形。
對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并處沒收財產。對其他組織成員,根據其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可以依法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十五條 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執(zhí)行機關應當依法從嚴管理。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應當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異地執(zhí)行刑罰。
第三十六條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減刑的,執(zhí)行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監(jiān)獄管理機關復核后,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假釋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zhí)行機關參加審理,并通知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八條 執(zhí)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以及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充分考慮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配合處置涉案財產等情況。
第四章 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
第三十九條 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發(fā)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第四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依法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嚴格區(qū)分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本人財產與其家屬的財產,減少對企業(yè)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養(yǎng)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信息數據,提請協(xié)查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可疑交易活動,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回復。
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
(一)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
(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產審查甄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
在審理有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對與涉案財產的性質、權屬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法庭調查、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收益,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第四十六條 涉案財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一)為支持或者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而提供給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
(二)有組織犯罪組織成員的家庭財產中實際用于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部分;
(三)利用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條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fā)現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洗錢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其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后,利害關系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